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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特殊教育小学文化程度,聋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 2019年8月30日因无证驾驶、阻碍执行职务两项违法行为被安岳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蒋春余,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蒋春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3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 组袁某某家,往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天桥方向行驶,当日14 时30分许,行驶至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与凤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7.l9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现实表现较好,有帮教和监管条件。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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