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特殊教育小学文化程度,聋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 2019年8月30日因无证驾驶、阻碍执行职务两项违法行为被安岳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蒋春余,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蒋春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3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镇**村** 组袁某某家,往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天桥方向行驶,当日14 时30分许,行驶至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与凤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7.l9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现实表现较好,有帮教和监管条件。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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