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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三名乘客,沿成雅高速公路从名山区红星镇太平收费站往名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成雅高速公路名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血送检,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等;2.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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