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3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蔚萍,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DGK***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巫山县大庙镇往重庆市奉节县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奉节县永乐镇长凼隧道北出入口处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封存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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