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江古镇江**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浙B36FN7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海曙区横鄞线梅梁桥村附近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鉴定,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105mg/100ml。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在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和抽血检验时予以配合的情况;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彭某某醉酒驾车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的情况;
3、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被民警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血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有驾驶资格的情况;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5mg/100ml;
6、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