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其朋友周某某在某饭店饮酒。当晚22时许,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照浙AA****)沿本市天宁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坡时,与副驾驶互换座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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