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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南昌**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2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小车从九龙湖出发,在南昌市西湖区生米大桥由西向北行驶至沿江快速路匝道上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民警带彭某某去南昌市第三医院抽血,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开司【2020】法毒检字第05045号}得出结论:送检的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彭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和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现场查获照片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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