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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石上镇莲湖村出发去往宁都县梅江镇罗江村的家里。19时30分许,行驶至S208省道宁都县石上镇城头村路段时,被熊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彭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民警依法带彭某某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同年3月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2020年4月1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讯问正在接受治疗的彭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4月9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17日,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的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造成了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4.27%,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因彭某某现年纪较大,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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