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49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民警在安平县北新大道与红旗街路口查处酒驾与醉驾时,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奔驰牌汽车(冀A*****)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彭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彭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4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彭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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