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2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浙江省泰顺县**镇人大代表,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0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2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20时46分,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仕阳镇溪东村沙江尾往仕阳镇溪东村上沙江方向行驶,途径仕阳镇仕兴路115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证明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1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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