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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浙CD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祝某某驾驶的浙C81**轿车发生事故,后彭某某明知祝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51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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