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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镇**村**号。2015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20年6月2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醉酒驾驶浙A92****临牌小型轿车,在途经德清县**镇**线**路段处时,与翟某某停放的苏F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其本人、同乘人员杨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赔偿杨某某、张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翟某某未要求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查获抽血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案发后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系初犯,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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