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0时许,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鄂E****6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沿江大道“华夏银行”门前路段(杨岔路至中南路路段)时,被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彭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9.71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经历犯罪查询等书证;2.证人山某的证言;3.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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