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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他人在本市江岸区御华里商业区一餐馆聚餐饮酒后,预约了代驾服务。后彭某某到停车场驾驶鄂A****9号蓝色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汽车,驶出停车场至安居西路路边(紧邻该停车场出口的路边),准备将车交给代驾驾驶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彭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0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悔过书、预约代驾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较低,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醉酒后雇请代驾,主观恶性不深;3.被查获时积极配合交警执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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