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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园**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盘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后湖大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酒精含量低,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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