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组,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 10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H****6小型普通客车,从襄州区**镇“**”酒店往**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镇省际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成分含量为96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无违法犯罪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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