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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本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白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郧安路往郧西县**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镇武汉路京华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2020年6月1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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