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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0********,土家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1时许,彭某某饮酒以后驾驶号码牌为湘******小型轿车,从湘西州经开区出发往吉首方向行驶,行驶至吉首市**复线黄连洞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并对其做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6.0mg/100ml,114.0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送检的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98.8998mg/100ml。彭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彭某某驾驶、行驶信息。

2、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3、湘西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彭某某被现场酒精检测、被抽血的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彭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若不服本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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