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4********,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学院保卫处办公室主任,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大庆**村**栋**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行政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中路与宝塔路的交叉路口地段时因酒后疲惫而停车后在车内休息,其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处警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9.04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虽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但两次酒后驾车行为间隔长达八年,且其于案发当日有呼叫代驾之意识,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成行,其所在单位亦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日常表现良好,获多项荣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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