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湖南省资兴市**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家人一起在资兴市“渔哥渔妹”餐厅用餐。席间,彭某某喝了约五杯土酒。当日20时40分许,彭某某酒后驾驶湘L1****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车行驶至资兴大道阳安路与秀流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资兴市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彭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4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等;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87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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