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2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该案因案情重大,于同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1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天心区**路**饭店饮酒,同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上**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27分,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鉴定,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亳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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