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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银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甘D*****号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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