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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小区**号楼**单元**皋兰县**单位干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甘**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皋兰县梨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东门口处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民警遂将彭某某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彭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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