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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18〕19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现住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酒店往**镇****酒店方向行驶,至**镇**路**酒店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酒精吹气测试值为122mg/100ml。同日2时23分许,泉州东南医院医务人员在金州酒店门口路段警车上抽取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样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吹气照片、呼气式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测试照片。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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