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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农民。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衡山县**镇**社区的朋友陈某某家吃晚饭,期间,彭某某喝了两杯一次性杯子盛的米酒,约六两米酒。饭后,彭某某驾驶自己的渝******小车前往衡东县某某镇,途经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与五一中路路口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l/100ml,经采集彭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25.6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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