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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组;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时,被我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彭某某经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因涉嫌醉驾。被交警带至衡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鉴定意见为101.03mg/100ml,当事人对该次鉴定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公安机关重新委托湘潭市潭洲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11.13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抽血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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