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衡阳****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车,沿着石鼓区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栖桥北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车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6mg/lOO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带至衡阳市华程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5.5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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