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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云岩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明区花果园往云岩区东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岩区三桥转湾塘路段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事故致贵A****7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彭某某受伤。2020年7月22日6时,执勤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过程中发现彭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因彭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遂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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