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6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9********,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龙庭小区出发,沿新区大道往二郎千叶大厦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区大道与迎宾大道路口时与停放路边的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对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抽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彭某某已赔偿对方三辆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及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记录、户籍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和车辆、血样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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