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南岸区**阁**幢**(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妻子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张记兴隆江湖菜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8****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公路旁的人行道停车位上驶出,驶出时与停放在其右侧的黄某某号牌为渝A7****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彭某某遂下车查看。黄某某来到现场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45mg/100ml。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短距离挪车,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彭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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