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四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3****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老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254KM+100M处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苏LE****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提取血样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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