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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 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湘GL6686号小型轿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老汽车站出发,驶往烈士塔方向。当日3时34分,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採芝堂大药房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被害人唐某撞飞,唐某落下时砸到其停于路边的湘GJ7806号小型轿车,造成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 0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吹气结果单、人民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免于追究彭某某刑事责任申请书;

2.证人谷某某、廖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照片、呼气测试酒精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视频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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