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0********,汉族,大学文化,盐城市**局**管理处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区**路**号**幢**室,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9****号小型客车从盐城市区欧风街出发,行驶至盐渎路与华夏路交叉口路北50米时,与停在路边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苏JV****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6.1毫克。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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