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现暂住临海市**镇**村。因犯抢劫,于200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诗意,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上19时25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南洋二路恒光电镀厂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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