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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 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7********,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8月29日、9月1日、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四次在温岭市**镇**路*号**超市**店,分别窃走两袋猪里脊、一袋猪排骨、一个猪舌头、两包枸杞。经价格认定,9月10日抓获时的一袋猪里脊、两包枸杞共计价值人民币45.41元,其余物品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9月1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温岭市**镇**超市**店窃得财物走出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追回被窃的一袋猪里脊肉、两包枸杞。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超市内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赃物部分被追回,部分由被不起诉人赔偿给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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