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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东县**社区往**村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镇**村**组地段时,遇谢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装载机)自**社区往**村方向由北向西倒车,由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车、谢某某未按规定倒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昏迷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血液抽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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