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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皖*****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灵璧县灵城铜山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铜山路北段交警大队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4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4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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