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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 4日1 8 时许,彭某某在黄某某位于城口县高观镇的家中与黄某某一起吃饭并饮酒,次日6 时许,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Q****小型汽车从城口县高观镇家中出发,沿省道301、城万快速通道到城口县亿联办事,后彭某某驾车行驶到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场装载货物,后彭某某便驾车从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场出发,向城口县高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口县复兴街道茅坪执法服务站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19年8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车,在城口县复兴街道茅坪执法服务站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且在饮酒后次日驾驶机动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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