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彭华彭某某,曾用名:彭毕,男,群众,1996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6********082363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牛场乡**黄坪村**英哥咀组,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月明荡自然村**110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彭华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8时41分,被不起诉人彭华彭某某驾驶浙EG****885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水口乡夹水线与金沙街路口,与交通信号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交通信号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彭华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彭华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云江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华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华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华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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