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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5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91********,汉族,初中肄业,系常德市**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同案人李克明等人(已起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于2019年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30日、6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30日、7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先后三次伙同他人采取滋扰方式催讨债务。具体行为如下:

1.2018年3月的某天,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余总、张迪、高某某、唐某某(均已起诉)多次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催讨债务,余总、彭某甲、高某某、唐某某用牙签堵死朱某某家门锁。

2.同年3月的某天,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余总、高某某、唐某某到被害人余某某的家中滋扰催收。

3.2018年4月的某天,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余总、高某某、唐某某到郑某某家催收,四人商议若家中无人就用牙签堵锁眼。之后,余总与彭某甲在车上等候,高某某、唐某某用牙签、胶水将郑某某家门锁眼堵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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