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现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路**弄门口附近时,因其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民警姚某某等查获,民警在对其进行处罚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拍打等方式抗拒执法,致民警姚某某、辅警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左前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程某某胸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姚某某也出具了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拦停有闯红灯违法行为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时,遭彭某某拍打身体和手臂的经过事实。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和辅警在处置有违法行为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过程中遭到彭某某用手推打身体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在被害人姚某某、程某某执法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拒不配合抗拒执法的经过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民警简要信息、相关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程某某在案发当时系依法履职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及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程某某的伤势程度。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坦白的事实。
7、有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谅解的事实。
8、有关公安内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身份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3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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