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9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路**栋**座**单元**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在芙蓉区凯通国际城2栋一楼的喜萌宠物店与店主发生冲突,芙蓉公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陆某某、辅警蒋振华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劝解执法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服从警察管理,打了陆某某头部两拳和蒋振华面部一拳并咬了了陆某某左膝一口,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陆某某、蒋振华及朝阳派出所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相关人员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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