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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60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93********,汉族,硕士研究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区**号,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区**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宁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区大门内东侧围墙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刮划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停放在上址的五辆轿车,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7170元。

当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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