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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内,酒后滋事,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京Q****1的东风标致牌汽车左前门等处损坏,经认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10元;将被害人徐某某(男,61岁)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京Q****1的福特牌汽车前保险杠等处损坏,经认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30元;将被害人杨某某(男,56岁)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京Q****5的东风牌汽车右中门玻璃损坏,经认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将被害人樊某某(男,45岁)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京G****2的雪佛兰牌汽车左前叶子板损坏,价格未认定。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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