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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6********,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街**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辉,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20时许,携妻女及保姆驾车路经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547号近长安路口,见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邹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其车内指指点点,即与对方发生争执并下车用拳头互殴,后彭某某从车内取出一根金属铁棍(长约70厘米)挥打了被害人徐某某一下。经鉴定,徐某某右食指、右中指甲床下出血等;彭某某鼻部损伤、口唇部损伤等,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公安人员传唤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2月2日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双方争执时被被不起诉人用铁棍打伤后谅解的情况。

2.证人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致被害人受伤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铁棍的查获、处理情况和外观形态。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彭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彭某某用铁棍打伤被害人后自动投案的经过,其对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6.彭某某单位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彭某某为多家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主观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极小、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良好,并提出免予诉讼的申请。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彭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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