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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4********,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物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6月16日深圳市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被不起诉人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来到本市福田区****市场**站台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宝马320小汽车停在路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无故用花盘砸、用脚踹、用共享单车砸的方式故意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小汽车进行损毁,当被害人陈某某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仍然当着被害人陈某某的面对小汽车进行踢踹,导致被害人的小汽车车身、车窗多部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损毁的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60元)。

2020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南园派出所配合调查。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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