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江某某的上线“金谷”(在逃)称要大量收购电话卡,江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邀集王某某、徐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收集移动、联通、电话的电话卡。王某某负责寻找办卡人,办卡人多数以未成年人为主。徐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办卡人并进行办卡指导。彭某某为****业务员,负责办理联通电话卡。在2020年7月份,江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利用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实名身份证办理电话卡120余张。江某某在取得电话卡后,以每张130元的价格卖给“金谷”,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中王某某分得1300元、徐某某分得1300元,彭某某550元并获得**公司办卡奖金595元,共计获利1145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20年9月14日退缴违法得1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醴陵市移动公司关于近期涉诈号码情况汇报并报案的申请、公安部转办涉诈号码明细;2.证人谭某某、柳某某、许某某、文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赵某甲、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李某丙、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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