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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5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正月15日至当年4月,在宣恩县**镇**路**分局宿舍楼**单元**楼租住房内,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马某某、彭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侯某某、白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刘代心等人用扑克牌以“炸金花”、“八带二”或打麻将方式聚众赌博。期间,彭某甲在赌场中负责“抽水”,按100元或者200元每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9)鄂2825刑初176号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白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4.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另案被告人谭某某、马某某、彭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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