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住江西省新余市**村**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利用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股东的身份之便利侵占、挪用公司资金144.98万元。侦查机关认定:2017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收到永兴县**有限公司转来的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的利息款144.98万元后,未在公司做收入账,后其用该资金支付他人工程款,并在公司做支出账,转给其情人吴某某9万元作为日常开销。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公司的收入支出全部都是通过彭某某的私人账户进出,彭某某收到利息款144.98万元后,支付了工程款、工资、借款(包括偿还其女友吴某某的5万元)等,其公款、私款混同,难以认定彭某某占用或挪用公司资金,且事后未报帐另有其它原因,而公司最原始股东对此事也知情,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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