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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在临湘市**镇**村**街,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贪图便宜,明知陈某某(因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刑)销售的汽油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且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仍先后12次在陈某某处购买汽油共计6575升为自己或舒祖元使用。彭某某共向陈某某支付汽油款26400元,该6572升汽油价值33861元。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

公安机关暂扣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26400元,并返还给了被害单位岳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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