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坊镇**村委**村**号,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1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妻子张某某推着自行车在中央公园东门地下停车场进口里面时,被害人胡某某与妻子赵蓉及小孩也在此路过,彭某某看到胡某某摸了其妻子张某某腰部,双方发生口角,后胡某某多次冲上前用拳头殴打彭某某,彭某某也使用拳头、安全帽还手殴打胡某某头部,事件造成胡某某受伤。2020年7月23日,经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右脚踝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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